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里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適駛至前開路段271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沿同向行走於光復路旁之丙○○,致丙○○因而倒地昏迷並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見狀後,竟未下車查看及為必要之救護,反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比對案發現場遺留之機車燈殼碎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所指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警察蒐證之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經濟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其不慎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昏倒在地,竟不下車查看及為必要之救護,置被害人隨時可能遭後面來車輾壓之危險,惡性非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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