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 蔡文松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貸款契約第20條,業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貸款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文松於於民國94年10月7日邀被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合計為20年,利息之計算方式,前半年依中國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26%,後半年依該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48%機動計息,第二年起按該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63%機動計息,第三年起則按該行定儲利率指數加
1.23%機動計息,嗣後並隨該行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者,除按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2.52%(即原告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定儲利率指數2.04%加0.4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又原告於95年5月1日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繼受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之所有權利義務。為此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文松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上開欠款本金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各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文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300元(裁判費100,000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李杭倫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