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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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㈠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段○○號之「家樂福大賣場」一樓「TEE」服飾專櫃內,趁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販賣之上衣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九元),放置於置物袋內攜出該專櫃外而得手;又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是日下午某時許,至該家樂福大賣場一樓「EDWIN」服飾專櫃內,趁店員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販賣之羽絨外套一件、牛仔褲三件(價值三千三百六十元),放置於置物袋內攜出該專櫃外而得手。
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某時許,至前揭家樂福
大賣場一樓之「康思特」藥局內,趁店員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藥局內販賣之化妝品後,放置於攜帶之置物袋內攜出該藥局外而得手;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十七日某時許至該藥局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該藥局內販賣之化妝品得手。共竊得化妝品AVENE冷霜二組、VICHY膠原抗皺保養品一組及其他化妝品合計共九瓶(價值七千九百元)。
㈢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至前揭家
樂福大賣場一樓「格麗芬」服飾專櫃內,趁店員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販賣之針織毛衣六件(價值一萬八千二百十元),放置於攜帶之置物袋內攜出該專櫃外而得手;又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及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至前揭家樂福大賣場一樓「JOJOba」服飾專櫃內,趁店員庚○○疏於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分別竊取該專櫃內販賣之衣物共十五件得手(價值六千一百五十元);又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及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至前揭家樂福大賣場」一樓「亞林」服飾專櫃內,趁店員己○○疏於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分別竊取該專櫃內販賣之衣物二十七得手(價值一萬二千元),隨即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因庚○○與己○○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經由丙○○之同意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五八巷三十三號五樓之十五之住處內取出如上開被竊之衣物一批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戊○○、甲○○、丁○○及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前揭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書二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一張、現場蒐證及起獲贓物照片十六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犯之竊盜罪間,其犯意個別,犯罪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達四萬八千零十九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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