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五一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其中二十一萬元部分,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五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其中二十一萬元部分,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前給付。
(二)被告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給付告訴人十四萬七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件可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附表二:盜刷匯豐銀行信用卡│├──┬────┬────────┬────┤│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消費金額│├──┼────┼────────┼────┤│1│93.9.24│TESCO特易購│741元│├──┼────┼────────┼────┤│2│93.9.26│阿房宮KTV│9,600元│├──┼────┼────────┼────┤│3│93.9.26│阿房宮KTV│9,600元│├──┼────┼────────┼────┤│4│93.9.27│中華電信│256元│├──┼────┼────────┼────┤│5│93.9.28│夜歡大舞廳│5,500元│├──┼────┼────────┼────┤│6│93.10.1│阿房宮KTV│7,200元│├──┼────┼────────┼────┤│7│93.10.2│阿房宮KTV│9,500元│├──┼────┼────────┼────┤│8│93.10.2│阿房宮KTV│9,600元│├──┼────┼────────┼────┤│9│93.10.3│阿房宮KTV│8,400元│├──┼────┼────────┼────┤││93.10.5│阿房宮KTV│6,900元│├──┼────┼────────┼────┤││93.10.10│阿房宮KTV│6,600元│└──┴────┴────────┴────┘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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