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自稱「 林源遠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源遠」(YUANYUANLIN)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電腦綱路上,公開留言刊登「我有消息,跟著我下注就可以得到一筆彩金」云云,致乙○○上網受騙,於98年11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先匯款1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遭甲○○當日提領一空,並匯往海外予「林源遠」,迨乙○○遲未收到彩金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係警員依其專業知識就本案之事實對被害人為詢問時所製作之書面資料,並無不能完全陳述之情事,且核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乃為遭詐騙之經過,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原審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己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已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明。查卷存合作金庫銀行、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西聯匯出匯款單等,均屬銀行行員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該等文書有任何違反銀行行員意願而為紀錄之情形,也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9月底透過網路認識自稱在香港馬會上班的「林源遠」,電話聯繫1、2個月後,經「林源遠」告知可投注到香港六合彩,便可透過內線安排中彩,並將彩金匯到其帳戶內,其為解決家中經濟問題,才給「林源遠」銀行帳戶之帳號,並匯款投注;嗣即有一名「劉先生」聲稱其已中內部派彩,但要補12萬元手續費才能領彩,伊原恐受騙,要對方直接由投注金內扣款,但「林源遠」稱要幫忙籌款,並旋稱由臺灣經紀湊到一筆3萬1千元匯入其合庫帳戶內,伊見狀信以為真,始將之領出,以西聯匯款方式,將該3萬元1千元匯去付部分手續費,又向友人借款另籌2萬元匯去,後因實在沒錢,「林源遠」要其匯款也沒辦法,「林源遠」稱會幫忙再去協調,就此無法聯絡。迄至自己要轉帳繳款,才知合庫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警方更告知「林源遠」偽稱湊來的3萬1千元原來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在網路MSN上認識自稱在香港馬會上班之「林源遠」,渠於同年11月4日向伊詐稱「我有消息,跟著我下注就可以得到一筆彩金」云云,伊於當日就依指示匯了3萬1千元(起訴事實誤載為3萬元)投注金到「林源遠」所稱員工表姊(實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隔日馬會開獎,「林源遠」稱中了2,000多萬元彩金,要再匯12萬元手續費,伊就再匯6萬元到「林源遠」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經母提醒,才知被騙等語(99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4至5、33頁,99年度易字第97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可佐被害人於98年11月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99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29頁),核與被告供承:伊於98年11月4日確實有按「林源遠」指示,將匯入其合庫帳戶內之3萬1千元全部提領出,甚至再以匯款方式,匯付至「林源遠」指定帳戶等情明確,並有卷存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與國泰世華銀行西聯匯出匯款單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28頁,99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卷第14頁),經核對被害人與被告兩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結果,被告提領轉匯海外「林源遠」指定帳戶之款項,確即被害人所匯付者無誤。
(二)又被害人遭「林源遠」詐害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於該日即將被害人匯款提領,轉匯予「林源遠」之客觀情節以觀,足認「林源遠」與被告間必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可信賴被告將被害人匯入金錢提領出,轉匯給「林源遠」,不致據為己有或報警。
(三)至被告辯稱其所以將98年11月4日匯入帳戶之3萬1千元提領出,匯給境外之「林源遠」,是因遭「林源遠」詐騙,誤認該3萬1千元是「林源遠」聯絡其臺灣經紀為其所籌之手續費墊款,才將之提領轉匯至境外之「林源遠」,為求繳清手續費後,領得大筆彩金,並在提領被害人匯款轉匯予「林源遠」後,其又於98年11月16日匯款2萬元給「林源遠」,此2萬元是其導遊工作所得現金及向友人借款籌措而來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西聯匯出匯款單相佐(見99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卷第15頁),惟參原審調取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表(99年度易字第97號卷第28至35頁),及偵查卷附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28頁),顯示被告之於合庫帳戶於收受被害人匯款前4個月,帳戶餘額僅64元,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金額甚少之情形一致,且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3張匯款單(99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除98年11月4日轉匯被害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3萬1千元部分(連同手續費為31,587元)外,被告於同日另匯款3萬元予「林源遠」(連同手續費為30,583元),在98年11月16日再匯付2萬元予「林源遠」,共計自行匯入5萬元給「林源遠」,惟被告經常使用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在98年11月4至16日匯款期間,合計卻未達5萬元,而其所辯向友人借得款項云云,亦無法提出證據相佐,尚難認其所辯經濟拮据下,對是否中奬尚無法查證之情形下,為領得大筆彩金而籌措上開金額匯出作為手續費云云為可採,職此,觀諸被告上開3個帳戶內之金額,被告並無足夠款項匯款,又被害人於匯款後,尚曾與「林源遠」聯絡,由「林源遠」向被害人確認已收到被害人之匯款,益徵被告與「林源遠」間有密切聯繫,係由被告將已收到被害人之匯款乙情告知「林源遠」,足認雙方有緊密之信任關係,而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林源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甲○○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圖飾卸責,毫無悔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所生危害、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