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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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甲○○或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息,本息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123,363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2.255加碼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
3.255計算)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自應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原告1,123,363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2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償還明細查詢及郵匯局二年期定期牌告利率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在卷足憑,則被告丁○○自應於被告甲○○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任。又被告丁○○雖具有民法第745條之檢索抗辯權,惟此並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為請求,僅於保證人主張檢索之抗辯時,原告始須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甲○○之財產為執行。而本件被告二人所負債務,為數人因各別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與保證契約)而負擔同一之給付,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23,363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18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