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之母親 李春玉 間係房東及房客之關係,因乙○○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4日下午17時許,行經臺北縣坪林鄉大粗坑5號外邊坡時,認為甲○○故意阻擋其去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飼養豬隻所用盛裝餿水之塑膠材質油漆桶朝甲○○之臉部揮打多次,致甲○○受有嘴唇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為警 於98年
9月24日晚間18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5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塑膠材質油漆桶2個。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李耀坤 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李耀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告訴人甲○○之母親李春玉確向伊承租位於臺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5號茶香村之民宿,渠等2人之間,係房東及房客關係。伊曾於98年9月24日下午17時許,行經臺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5號外邊坡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當日告訴人受有嘴唇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事(見原審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犯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否認犯罪。當天伊不是刻意到現場找告訴人麻煩、傷害告訴人,當天伊到現場去餵豬公,但告訴人站在路口擋住伊,不讓伊過去,所以我們就起了爭執。伊急著要過去就發生拉扯,不小心就碰到告訴人的嘴唇。且因當時告訴人的父親拿著長刀衝過來,伊拿著餵豬的水桶要趕快跑,伊才拿上開水桶往告訴人臉上揮,希望告訴人讓開,結果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於98年9月24日下午17時左右當時伊在擦油漆,被告要走下去,被告應該是要去餵豬或是看豬,那是被告到所養豬隻所需經過之處。被告很正常的走過來,就跟平常一樣,伊沒有擋在路上不讓被告經過,伊要問被告之前為何要拿杯子丟伊媽媽,當時伊一手拿油漆桶,一手拿油漆刷子,被告有回答伊幾句,伊已經忘了他講什麼內容,現在只記得當時被告講了
2、3次「一定要這樣嗎」,之後被告就突然抓狂,手持空的餿水桶,就是很大的塑膠材質的桶子,容量有2、30公升,是被告用來養豬使用的餿水桶,打伊臉部大約7、8下,造成伊嘴部受傷。被告打伊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伊父親當時沒有出現在現場,伊父親在4層邊坡的最底層,伊是在第2層。伊父親李耀坤當時沒有拿長刀衝向被告等語(見原審卷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9月24日下午17點,伊在坪林住處外之邊坡擦油漆,被告經過去餵豬,伊就問被告為什麼之前要拿杯子丟伊母親,後來我們就吵起來,被告就拿餵豬之餿水桶打伊的臉,打到伊的嘴巴,造成伊臉部撕裂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6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是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作證時,均曾具結,即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先後所為之證詞,就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情節等情,所證均大致相符,故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進而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顯有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故意無訛,且被告因此受有嘴唇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院98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3頁)及被害人傷勢相片2張(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證,且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詳細以觀,可知告訴人係於98年9月24日晚間19時25分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室就診等情,是因告訴人就醫診斷、檢驗傷勢之時間與前開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距甚短,衡諸常情,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所為。從而,被告應確犯本件傷害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告訴人的父親拿著長刀衝過來,伊拿著餵豬的水桶要趕快跑。伊才拿上開水桶往告訴人臉上揮,希望告訴人讓開,結果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李耀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發時是被告跟伊兒子甲○○在邊坡的第2層,伊在最底層,伊是聽到我兒子喊殺人、救命等語,伊才從下面衝上去,就看到被告拿小刀在追告訴人,伊就空手制伏被告,等警察來,伊當時沒有拿刀,是空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且證人李耀坤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遭到被告毆打時,伊在最底下整理園地,後來伊聽到伊兒子喊叫殺人殺人,伊就往上衝,剛好伊兒子跑下來,伊就過去把被告之刀子撥開,被告刀子就掉在地上,然後伊就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警察來,伊是空手跑上去的,沒有拿農用的掃刀與被告對峙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證人李耀坤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作證時,均曾具結,即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先後所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故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進而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未能採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伊是不小心,不是故意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於99年3月23日提出答辯狀所附錄音帶2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該錄音帶內容是伊自己陳述,關於告訴人向伊租賃後,一些衝突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所提證物既係被告事後自行陳述之內容,並非事發當場之證據資料,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堪稱良好,但被告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基於一時失慮、衝動,手持上開餿水桶毆打告訴人,其法治意識顯然相當薄弱,且因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水桶兩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平日之用途僅係用以裝盛餵養豬隻所用之餿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衡酌上情後,認無庸予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被告上訴後於99年8月18日與告訴人甲○○書立切結書,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自告訴人之母李春玉必須給付之租金中扣除,有被告所提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告訴人甲○○於本件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電話查證告訴人甲○○之母答稱有該份切結書,並自房租中扣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是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