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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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伯漢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按原告原對被告丙○○聲請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462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嗣於91年7月26日變更借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2月2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已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599,435元(即本金債權金額599,248元及前期已計未收利息1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96年促字第21462號卷第4頁、第5頁、第7頁、第8頁)可憑,核屬相符。被告丙○○固曾於96年4月17日具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頁)。惟原告於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於96年5月2日具民事準備書狀為前揭請求,該民事準備書狀嗣於96年5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且本院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已於96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足稽,然被告於前揭民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後,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借款及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599,435元,及其中599,248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5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