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甲○○偽造之 吳宗倫 指印及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於警詢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2、證人 蘇原仁 及吳宗倫於警詢時之指證。3、內證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指紋比對之鑑驗書一份。4、附件之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件附卷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