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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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未經考領重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明知其無騎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下或稱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不得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稍早,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縣道嘉一六六線西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一點八公里處時,遇 黃伯滄 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丙○○因擬超車,遂加速朝黃伯滄左側約一至二公尺處駛去。丙○○原應注意駕騎機車行駛時,應留心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道路筆直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復無不可抗力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大意輕忽疏未充分注意黃伯滄適擬左轉而偏移朝左之車行動態,加諸黃伯滄未暫停讓屬直行之丙○○人車先行之因素,丙○○見狀雖向左閃避,然其所騎駛之機車右前護板處,仍與黃伯滄所騎駛之機車左踏板處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伯滄因而遭致頭部外傷、左額葉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蜘蛛膜下出血之重創。丙○○亦因該車禍受傷送醫,於警方據路人報案到醫院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該肇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而黃伯滄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日病危出院,迨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自首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黃伯滄之妻、子乙○○與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照騎駛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黃伯滄發生車禍,致黃伯滄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若何之疏失,辯稱:案發當時,伊與黃伯滄係兩車同向平行,並非前、後行駛,充其量不過黃伯滄之車輛稍前而已,伊無從注意黃伯滄之車行狀況,完全是因為黃伯滄突然急速左轉,致伊猝不及防才發生車禍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除據被告供述案發經過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張可稽。又被害人黃伯滄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左額葉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越二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病危出院,迨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仍告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足憑,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就其超越被害人黃伯滄車輛時之間距,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約一至二公尺或一公尺以內等語,兩者歧異。茲以被告自始即執被害人黃伯滄遽然轉向致其閃避不及之情抗辯,則被告上開車輛間距較大之供述,毋寧不利於佐證猝不及防一節,以被告無缺之智慮,倘非事實,當不致如此。再者,被告之警詢供述距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相對清晰,是認其警詢之初供較嗣後偵訊時之供述可採。被告雖未考領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已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據其供承在卷(見警訊筆錄),經本院線上查閱公路監理資料確認無誤,則被告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殆無疑義。被告雖無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以其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條件,超車時與被害人黃伯滄車行間隔約一至二公尺之距離,復處於前、後之相對位置,依案發當時日間、天候晴、道路筆直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輔以充分之注意,並無不能防免車禍發生之不可抗力情形存在,實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然肇因於被害人黃伯滄之突然違規偏轉行向,遽謂逾越常人之反應能力,而具客觀不可避免性。從而,被告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詳下述),於超車之際大意輕忽,疏未充分注意其右前側被害人黃伯滄之車行動態,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閃避不及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因其相對於被害人黃伯滄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而得解免罪責。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略認:被害人黃伯滄騎駛輕型機車,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左側踏板處,在道路中心行車分向線附近,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無照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護板碰撞之可能性較高,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000000000A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佐,核與本院前揭研判一致,堪予採認。末查,被害人黃伯滄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參與肇致之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前揭頭部重創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並分別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前者區分等級計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及小型車等類;後者則計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類,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同規則第六十一條雖規定:「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並領得該等級駕駛執照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然觀諸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列舉不論上從領有最高級之聯結車駕駛執照者,或下至領有最初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關於准許其駕駛機器腳踏車之範疇,概僅侷限在輕型機器腳踏車一項,不及於其他較高級之機器腳踏車,即可明瞭未經考領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論領有何類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皆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者,關於其行政秩序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至於刑事責任之判斷,駕駛人未經考領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論其已領有何類汽車駕駛執照,或領有較低級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因其並無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自屬無照駕駛而合致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洵無疑義。本件被告未經考領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查明述及,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受傷送醫,於警方據路人報案到醫院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一頁)。被告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上開無照駕駛肇事加重刑責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自首供承車禍發生經過,應訊辯護己方無過失而接受裁判,考量其輕忽肇事致人死亡之情節,雖礙於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數額仍有重大歧見,而未達成和解,然本件案發迄今,被害人家屬僅獲有視為其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害人家屬甲○○指責被告處理賠償事宜誠意不足,怠於慰問協商,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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