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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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一二號
聲請人己○○
甲○○乙○○丙○○丁○○共同送達代收人丙○○住臺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己○○、甲○○、乙○○、丙○○、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戊○○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有戊○○之戶籍謄本一份可參,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