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
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後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不能再共同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被告則以兩造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後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不能再共同生活,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四七五二七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離境後迄今已歷十一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
㈡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顯已無感情存在。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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