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玉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律師
被   告  陳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土地上被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香爐移除(
位置及占用面積如附件一所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附件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供己居住,屋前空地遭其舖
設水泥,並堆放農耕等用具、養雞養鴨使用,且興建祭拜用
小屋並在屋前放置香爐一座,經測量被告占用之地上物、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件一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移除香爐返還土地。
(二)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內所載委託之管理標的物無法明確證明是
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00000號建物(下稱114之
1號屋),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55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當時就認定114之1號屋應該是被
告所興建,不是所謂的委託管理的情況,當時被告也沒有以
委託管理作為答辯,顯然該委託書無法證明被告並非實際上
加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人。
(三)被告僅主張 徐紹章 因不懂法令,致未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
權人,並非主張被告本身是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4年2月
17日分割新增系爭土地),其主張具有時效取得之權利人既
為徐紹章而非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至於被告稱114之1號屋是徐紹章所興建,然依被告所提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其在偵查中並未主張是由徐紹章所興建,是
否徐紹章所興建原告並不知悉,也否認,應請被告負舉證之
責。
(四)被告所指徐紹章之和平繼續占有得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最高
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判決所載,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為前提,否則即非無權占有。既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徐
紹章確曾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徐紹章非無權占有,
遑論被告可以以之對抗原告之所有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原地號○○鎮○○
段392之1),為原住人徐紹章於43年2月12日在原野土地上開
墾,建有房屋一棟,歷經數十年胼手胝足始將不毛之地闢為
今日之良園,依民第770條規定,徐紹章有權登記為所有人
,但因不懂法令又不識字,以致未能依一定程序登記時效取
得地上權。不料53年12月31日辛苦經營的土地,被登記為國
有財產局,政府未徵得耕者同意,依法令規定,耕作者有優
先購買權,紙上作業即將上列土地於54年12月30日賣給台灣
鳳梨公司(下稱台鳳公司),陳情人等賴以維生的土地,一夜
之間頓失所有,心中失望與憤怒,敢怒不敢言迄今,在那白
色恐怖威權時代,陳情人等投訴無門,附監察院陳情書一份
,監察委員 鄭炳南 批示安心繼續使用不領補償,土地清冊一
份經號212、213、225號土地和房屋合計五甲六分八釐以資
證明。56年三民里請願人代表人 林錦和 及請願人66名上書監
察院,不願意放棄使用土地權利,不領受台鳳公司補償費,
台鳳公司利用非法手段,要來拿下這筆土地,徐紹章本人不
同意抵抗至今,而部分農民面對黑白兩道的壓力下,領了補
償費,分割二成土地回去。
(二)監察委員鄭炳南來函告知請願人,有關玉里鎮三民土地一案
,據國有財產局文稱:台鳳公司付出優越條件分割土地,業
已圓滿解決,而三民里請願代表林錦和及66名農民不同意,
而據國有財產局負責人答稱,已令飾該局東區辦事處,限期
於5月底前結案,如屆期仍有農民不願放棄使用土地,而不
領受台鳳公司補償金者,一律收回,依法處理等語,鄭炳南
也告訴農民安心繼續使用不領補償。於73年徐紹章、 錢慶河
把山坡土地房屋河川地轉讓給 龐家訓王善令 ,龐家訓提供
資金在原地舊房屋改建三合院房屋居住,並在山坡上種植水
果維生。當時在山上興建房屋時,台鳳公司並沒有主張土地
是他的,徐紹章也告訴我們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未領台鳳
公司補償費及分割土地回去。
(三)以上事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善意居住十年以
上,取得時效要件後,可到地政登記接收申請登記案件,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我在那裡住了二十年,依民法第770條
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我還沒有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地政事
務所表示要等到判決資料才可以辦理登記。我所提出的資料
關於龐家訓,他是一位長輩,以前是中醫師,我都去給他看
病,他有委託書給我。114之1號屋未辦所有權登記,於70年
12月3日編定門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興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件一所示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段圖、照片等為證(卷6至15、104至113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卷95
、97、9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又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之所有人名義,非屬民法
第758條所謂之登記,其不過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於稅籍行
政管理上之登載爾,要無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該不動
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
法規予以認定。114之1號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
0000000號建物(下稱114之2號屋)均應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前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
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
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被告自85年8
月31日起即遷入114之1號屋,該屋為其戶籍址(卷25頁戶籍
謄本),而114之2號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卷77頁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被告自承114之1號屋為其拜土地公
及養雞之用,該屋為其所有,附件一編號2雞舍為被告所有
作養雞使用(被告自承),114之2號屋1樓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內有房間、廚房、廳堂,2樓尚未建築完成並未使用,屋
前並有車庫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且經被告自承(參卷
95頁勘驗筆錄)。是從被告自承之事實、房屋占用情形、戶
籍設定及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等情況綜合判斷,被告為114
之1號屋、114之2號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
出事證(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函、收據、剪報資料、台鳳花蓮工廠三民農場土地清冊、
本院拍賣公告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委託書,卷35至
44、70至76、78至79、84頁),亦未能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該當民法第772條、第770條、
第769條規定得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既無從
舉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應認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移除金爐返還土地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倪濱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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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被告占用之地上物│占用面積│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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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花蓮縣玉里鎮│附圖C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525.91│
││民南段1221-1│三民里三軒114之2號建物││
││├─────────────┼─────┤
│││附圖D屋前空地│85.59│
││├─────────────┼─────┤
│││附圖E車庫│33.96│
││├─────────────┼─────┤
│││附圖F車庫│1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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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花蓮縣玉里鎮│附圖B雞舍│18.57│
││民南段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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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花蓮縣玉里鎮│附圖A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86.06│
││民南段1221-3│三民里三軒114之1號建物││
││├─────────────┴─────┤
│││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00000號│
│││建物前之香爐(如附件二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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