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羅人皓
被 告 林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號時,因
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林瑞彬 駕駛、
由原告承保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所有之AKS-5768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交通分隊備查在
案。系爭車輛由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業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226元(零件218,1
13元、工資165,11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車輛時,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駕駛人查詢、行車執照
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2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9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226900號函所附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既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德勤
商務法律事務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
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
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18,113元、工資費用165,113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
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月者,按實院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23日止,已使用2年4月,依上開定率
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6,16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5,113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41,275元(即76,162+165,113=241,
275)。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18,1130.369=80,484
第二年折舊:(218,113-80,484)0.369=50,785
第二年又二個月折舊:(218,113-80,484-50,785)0.3694
12=10,682
折舊後殘值:218,113-80,484-50,785-10,682=76,162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