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75號
原 告 黃宇慈
訴訟代理人 黃崇澤
被 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勞務契約
之履行地既在宜蘭縣五結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1日到職,在
被告公司宜蘭店(宜蘭縣○○鄉○○路○段○○○號)擔任教學
助理工作,詎被告公司延未發放106年8月份薪水,原告任職
至106年9月3日,詎被告於106年9月8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尚
積欠資遣費、工資、失業給付差額賠償、勞退補償金額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53,33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資遣費
6,428元+積欠工資28,281元+失業給付之差額賠償16,924
元+勞退補償金額1,697元=53,33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
330元,及自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
,平均工資為25,710元(見本院卷第5頁),惟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其情,認應以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低月投保薪資22,000元作為核算之基準
為當,復因被告公司延未發放106年8月份薪水,並於106年9
月8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尚積欠資遣費、工資、失業給付差
額賠償、勞退補償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資爭議訴求項目明細表、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經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時,雇主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之情形,且被違法狀態繼續中,原告以106年9月8日被告
公司無預警停止營業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2,000】元,
其自【106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9月3日
】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2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1/360】(新制資遺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894】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89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㈡、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工作未受領報酬共計1個月又3日,應可領取薪資24,2
00元(計算式:22,000元×(1+3/30)=24,2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00元,洵屬有據。
㈢、失業給付之差額補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公司未按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而係以多報少方式投
保,致原告受有勞保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16,924元云云,惟
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就被告
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未為任何舉證,自難逕認此部分
之主張屬實。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094元(計算式:1,894元+24
,200元=26,09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以106年9月3日為起息日,
惟其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4日始寄存於被告
公司登記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6年12月24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94元(計算式:1,894元
+24,200元=26,094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49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