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碧淑
被 告 吳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執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㈤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原告形式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手印均非原告所為,係
遭訴外人 邱正名 偽造;且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往來,實無簽發
本票與被告之必要,爰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邱正明 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時,原告業
已以電話方式允諾借款事宜,且訴外人邱正明簽發系爭本票
時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邱正明應有權代為背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系爭
本票是否由原告背書轉讓與被告?茲析述如后: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
擔票據責任。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
字第46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背書轉讓與
被告,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觀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民國106年9月27日合金蘇澳字第10
60003756號函暨附原告之開戶筆跡(見本院卷第44、45頁)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6年9月27日合金北羅東
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開戶綜合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
院卷第50至52頁),與系爭本票背書人欄「陳碧淑」之簽名
相較(見本院卷第29、30頁反面),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
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
,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背書轉讓與原告。
⒊又稽諸證人邱正明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
錢時,被告叫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寫原告之名字,原告不知
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在系爭本票背書前未經原告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63、64頁),益徵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
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告。
⒋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背書轉讓與被告,則
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背書,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
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背書人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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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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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CH661515│100,000│105年10月12日│105年11月21日│免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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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CH661518│250,000│105年10月21日│105年11月21日│免作拒絕證書│
├──┼─────┼─────┼───────┼───────┼───────┤
│㈢│CH271751│100,000│105年6月21日│105年11月21日│免作拒絕證書│
├──┼─────┼─────┼───────┼───────┼───────┤
│㈣│TH0000000│200,000│105年8月1日│105年11月21日│免作拒絕證書│
├──┼─────┼─────┼───────┼───────┼───────┤
│㈤│CH661508│100,000│105年9月12日│105年11月21日│免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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