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黃凱煌
被   告  華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
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0999500號函
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卷第43-46頁)為憑
,並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被告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本院民事庭106年10月
2日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函為憑,業經調取本院106年
度司司字第231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由
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房屋興建
及都市更新開發等業務,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9,778元
,詎被告於104年9月4日歇業,現仍積欠104年7月5日
至9月4日共3個月薪資179,334元(計算式:59,778×3
=179,334)、資遣費281,455元(計算式:59,778×9×
1/2+59,778×5/12×1/2=281,455),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460,789元(計算式:179,334+281,455=460,789),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函、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離職證明
查證紀錄、存戶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
人薪資計算表、出缺勤紀錄(卷第9-20頁)為憑,並經本院
調取勞保就保資料(卷第62-67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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