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沈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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