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見忠 等4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陳報被告賴見忠等之被繼承人姓名、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附記事欄、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
承。
二、如上開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
報其遺產管理人。
三、倘被繼承人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為被告,並按
追加被告人數附起訴狀及證物繕本。
四、請詳列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不得僅概括表示依應繼份比例分割等語)。
五、提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
0-000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所有權人欄姓名勿遮蔽)。
六、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
準此,原告應查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
額,不得作為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
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七、並按上開六所載遺產價額依債務人應賴見忠繼分比例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核算並扣除已繳之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