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玄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玄德(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該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送達被告,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嗣被告於同年6月11日合法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惟僅記載「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
7月20日送達予被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今尚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