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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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985號上訴人 王武周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沈呂遂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訴人主張:(一)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沈呂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區○○路○○巷○號地下層、3號地下層及4號、51巷3號地下層建物,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100年6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49萬1,200元存在。(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67號執行事件於
107年2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 吳其金 受分配之執行費1萬5,518元、次序11所列吳其金受分配之19
3萬9,70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於重行分配時,將剔除之195萬5,223元,改分配予伊等情,可見其訴請確認債權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兩者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1,149萬1,200元定之。
三、上訴人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萬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萬9,8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2,2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13萬9,1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