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人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07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該項裁定於107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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