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豐睿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一)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楊豐睿(下稱聲請人)係以自備 朱玉英 住宅鑰匙一副開啟大門,即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依此論罪判刑,且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原確定判決恐逾時,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攜帶兇器竊盜是否為自首?就直接判刑定讞,聲請人認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三)根據判決書第14頁,關於罰金刑部分因舊法之罰金最低額較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請問聲請人所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這兩條罪總共的罰金為多少?請給予正確金額。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上開再審意旨(一)、(二)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前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聲再字第26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是聲請人復以前開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至聲請人於上開再審意旨(三)所指,原確定判決第14頁「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因舊法之罰金最低額較新法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至於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後內容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等語,係在說明聲請人於94年6月16日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未諭知罰金金額而執以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其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持之前揭理由,分別與聲請人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案件所持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許聲請人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復未敘述其他符合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須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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