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許條 根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名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載明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復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51號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