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蕭曜輝 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相對人 蕭葉寶玉 關係人 蕭定康
蕭繡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葉寶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曜輝、蕭定康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繡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等件為證。又本院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會同鑑定醫師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有失智症,其餘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依本院調查結果,綜合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後,認聲請人與蕭定康均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其等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考量,本院認其等應能以相對人為念,共同協力照顧相對人,善盡監護之責,爰選定其二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蕭繡懿為相對人之女,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