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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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玄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玄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查卷第23頁)。
2.被告王玄德於本院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1年、92年及93年共有4次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於食用含有人蔘酒之湯品後,未待酒精代謝,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致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不顧,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最後一次酒後駕車迄今已14年之久,及本件酒駕之犯行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