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游榮三 被上訴人 游信興 追加被告 游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游清元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伊為保證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伊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萬2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倘認主債務人非為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則游清元為群毅公司之股東之一,應按其出資比例5分之1負擔前揭債務等情,乃追加游清元為備位被告,並為備位聲明:游清元應給付上訴人32萬24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24頁、32頁)。惟被上訴人及游清元均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80頁),且審酌游清元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如准許上訴人對其為訴之追加,並列為備位之被告,將損及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實有重大影響。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游清元為備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