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七號、二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住處前」,應更正為「住所之管理室」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