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