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鄭偉錫
代 理 人 劉岱音 律師
相 對 人 黃莉喻
代 理 人 林正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9,833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57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
113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915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審核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金額為新台幣2,250,00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暫以2年計算約270,000元)
暨其執行費用18,000元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000元合計
2,540,000元,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年息5%、
乘以本案審結時間2年10月計算該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延緩
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359,833元【計算式:0000000*0.0
5*(2+5/6)=359833】,作為本件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