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處(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豐原市消防公園涼亭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礦泉水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石昌盛 向其走來,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即主動趨前掏出其用剩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交予石昌盛,而向石昌盛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接受裁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採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初驗復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計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八七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證人石昌盛在本院稱:「(問:你當時為何會盤問被告?)當天我要回來我們分局時,在分局附近看到被告有點不舒服的樣子,我就走過去,被告就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一包白色的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他說那是海洛因」、「(問:你走過去什麼都沒有問他,他就主動把海洛因交給你?)是的,他看我過去就主動走向我,就把毒品交給我,我什麼話都沒有說」、「(問:你是否原本只是想要過去關心一下?)是的」(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確係於石昌盛警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參警詢筆錄),而接受裁判,其行為與自首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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