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洪塗生律師被告乙○○○即N??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1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在越南結婚,同日在當
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嗣於同年十二月間以返鄉省親及重新辦理來台手續為由,要求返回越南國,原告不疑有他,乃幫被告辦妥返回越南手續、購買去越南及返台機票,並給予被告一千元美金,供渠省親之用。詎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回台履行同居之義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並獲確定在案。惟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至今未返台履行同居,且此狀態繼續存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譯文暨認證書影本、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外交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外條二字第0九一0四六八六四一0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茂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在越南結婚,同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原告於同年七月七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嗣於同年十二月間以返鄉省親及重新辦理來台手續為由,要求返回越南,原告不疑有他,乃幫被告辦妥返回越南手續、購買去越南及返台機票,並給予被告一千元美金,供渠省親之用。詎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回台履行同居之義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未返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茂雄證述屬實,且據原告提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譯文暨認證書影本、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外交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外條二字第0九一0四六八六四一0號函各一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審核無誤,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被告之出入境記錄資料顯示,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未返國,足認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