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二四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其間雖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甲○○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上訴駁回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又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六時許止,每日一次,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五二室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證,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而其本次再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免刑判決、本院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二六五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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