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五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九十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O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待戒治後接續執行,未構成累犯),其因未到案執行,於通緝中,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街和盛巷三五弄六四號住處附近之車上、臺中縣不詳加油站之公廁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法,約三、四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附近之車上,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鄉○○村○○街營林巷五位將軍廟前,為警當場於其所駕駛車號00—一七三八號自小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其所有供杓取海洛因所用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理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並以GC/MS方法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報告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扣案可稽,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驗餘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包裝重0點八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被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右揭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再被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O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本件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包裝重0點八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其上之海洛因難以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