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六月及四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其後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五十日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甲○○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二、三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某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依定期採尿之通知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後,經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等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六月及四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其後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五十日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甲○○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