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華中汽車股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代表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住同右
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嗣因上訴人遲延致遭被上訴人要求提前清償,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清償後,方發現被上訴人竟巧立名目違法超收不當得利達五萬零三百四十七元,依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車輛而不得自行委外取回車輛,被上訴人就其委外取回車輛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五萬零三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上訴人遲延付款,被上訴人得取回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依其審理結果,認依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甲方(即被上訴人)除得依法律及本契約書之其他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其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一百元;乙方遲延給付分期價款之情形若合於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規定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或連帶保證人付清全部分期價款。上訴人自承遲延給付分期價款,則依上述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全部分期價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又依上述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乙方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甲方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第六條約定:「甲方依前條規定實施占有標的物,乙方或第二人拒絕交付時,甲方得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方因取回占有標物所受之損害及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則依上述約定,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分期價款時,被上訴人即得依約自行或委託他人取回車輛,上開約定事項第六條所定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針對於被上訴人取回車輛未獲配合時,得逕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車輛所為之約定,並非排除被上訴人得依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自行取回車輛或委託他人取回車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車輛云云,與上述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納。被上訴人依約定事項第五條委託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泰公司)取回車輛,並支出取車費用三萬二千元,有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是項費用,既屬被上訴人因執行取回車輛所生之費用,依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六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後自行委外取回車輛,並據以向上訴人收取分期價款、遲延利息及取回車輛之費用,均係依約所為之行使債權之行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五萬零三百四十七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之事由:⑴被上訴人公司固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惟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之費
用,兩造所簽之條約並無明文記載須由上訴人負擔取回費用。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豐泰公司所簽訂之委外取車契約,乃為被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所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向原告收取委外取車費用(原應自行支付,而巧立名目改向上訴人收取),受利益(原應自行支出未支出,原應減少收益部分未減少),致他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審法院不察,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⑵指界費用,亦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不當得利,不應收取。
⑶兩造所爭執之費用,應屬執行費用,執行費用認定,應類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以必要費用為限,代理執行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無此費用執行程序即難以進行,反面為之,無此費用仍得進行,即非屬必要費用。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律師費仍非必要費用,更何況強制執行此種事實行為所生費用。
⑷退步而言,兩造簽訂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茲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主張⑶認執行費用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必要費用為限,委外取車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及⑷主張本件為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顯屬無效等節,並未於原審法院提出,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此種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不合,本院本不得予以斟酌。況按類推適用乃指對於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類似法規以資解決之方法,而強制執行法乃係規範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為公法之性質,與兩造間係依私法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且系爭契約第六條業已明定「甲方因取回占有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及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再者,本件兩造所訂契約第五條第一款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未按本契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該條約定合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當;而甲方於上開情形下委託他人取回標的物,乃為權利之行使,而其之所以支出該筆費用,乃源於乙方未依約按期繳納費用債務不履行所致,且被上訴人係依據其與豐泰公司簽訂之協尋車輛約定書所訂價格,支付該筆委外取車費用予豐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任意收取,顯難認該筆費用非乙方所能控制之危險,要難認該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㈡至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⑴⑵部分,均係指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不當,未能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向上訴人收取指界費用之事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主張指界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返還,雖其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改稱該指界費用被上訴人有向其收取云云,惟此撤銷自認未經他造同意,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僅包括分期總價款、遲延利息及委外取車費用,並將其收取該等費用均屬有據之理由詳細論述,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所稱,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上訴理由,顯均非可採,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文碩~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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