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三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J一A○二七六六四、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⑴、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於南投縣台十四乙線三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⑵、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處,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台中市○○路處,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違規事實,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J一A○二七六六四、G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遷離原地址,未收到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計三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有之車輛分別有一般道路超速行駛及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與裁決書三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已遷離原地址,未收到罰單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已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六樓之三,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再將戶籍遷移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二樓,是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填載該違規通知單時,依車主地址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六樓之三,以掛號寄送該三件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前揭違規通知單、郵局退郵信封、原舉發機關之公示送達公告各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二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