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二十一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⑴、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⑵、經警鳴笛攔查,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該車於九十年中旬,就由受處分人之大姊遷移至新竹,做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詢問使用者證實,其從未借過染黃髮之男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OBB─六三七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經警鳴笛制止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即駕車尾隨並以警笛及手勢指示該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仍不服稽查逕行駛離,經抄錄車號廠牌等資料,查詢電腦核對車籍資料確認無誤後,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霧警交字第○九二○○七九五三二號函件附卷可憑。又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執勤員警 蔡江富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是一位男孩子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並拒絕接受稽查;當時我騎警用機車攔檢,但該車迴轉加速,我大約追了一百公尺後放棄繼續追,就停下開立罰單,車牌並無錯誤。」;再據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姊姊 劉世慧 到庭結證稱:「該OBB六三七車確實由我使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天車子也是我在使用」等語。此外,受處分人雖稱其從未借過染黃髮之男生使用云云,然終未提出於舉發當日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之情事,足堪認定。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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