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交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0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LU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九號前,因不勝酒力,竟自後推撞由乙○○駕駛之因等待紅燈而業已靜止之車牌號碼00—0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詎甲○○並未立即下車處理,竟欲超車離去,嗣因對向尚有來車而作罷,惟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再度自後推撞乙○○所駕駛之已遭一度推撞而停止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車尾均受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三毫克,因而查獲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並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自後推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二次,辯稱:伊只有撞她一次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前開酒後駕車致生車禍一節,除據被告坦承自白在卷外,亦經告訴人
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相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關於酒後駕車肇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自後推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二次,沒有打算超車離去現
場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聽到後面有手煞車拉起來踩油門的聲音,我就看到被告的車追撞過來,他追撞我之後,他的車子又後退,本來好像要超越我的車要走,結果因為對向好像有車過來,他又要退回來,結果就從後面又撞了一次。」、「(問:你車前頭的損害是如何造成?)他第一次撞過來的時候,我並沒有撞倒停在我前面的車子,因為有保持一個安全距離,第二次他撞過來的時候,我才撞倒前面的車,導致我車子的前面有受損。」等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註之肇事經過摘要所載:「①車(即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八三七—LU沿旱溪西路一段往十甲路方向行使內側快車道至肇事地點,①車前車頭撞擊前方靜止停紅燈之②車(即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致使②車前車頭又撞擊前方之車輛。①車酒醉駕車1.43mg/l」等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乙○○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除車尾受損外,車前頭亦有受損,有卷附相片可資佐憑而堪以認定,則依據告訴人之指述係因被告第二次推撞所致,顯與一般常情於等候紅燈靜止狀態中之車輛當與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一旦遭致他車以不甚快之車速(被告坦承當時於市區內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撞擊,當因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而不致立即撞及前車,若非有第二次撞擊情形,當不至於導致因失去安全距離而撞及前車而致車頭受損之可能之常情相當,足認告訴人之指述與常情並未有何不符之處而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伊沒有倒車後再自後方撞上告訴人之車輛第二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另告訴人乙○○雖於指述中陳明係遭被告甲○○自後方「追撞」,惟依據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研判,告訴人乙○○係於靜止狀態中遭被告自後方以行進中之方式撞及,應屬推撞而非追撞,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當係不完全明瞭名詞定義而有所誤,附此敘明。
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經警實行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一‧四三毫克,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再參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期間,確有發生車禍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應屬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三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危險行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誤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認定為係自用小客車以及誤將被告二次推撞告訴人車輛之犯行認定為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其認事方面顯難謂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事後並未補償告訴人損失而認有量刑過輕之情,雖因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僅得斟酌被告酒後駕車情節而予以認定其犯行,難以被害人是否獲得適當之賠償而於量刑上予以寬惠,其上訴並無理由,惟本件原審既有前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依現場發生車禍之情狀及肇事經過,顯見被告已有程度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