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中縣○○鄉○○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適原告丙○○騎乘0B0─一八八之機車由福新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按規定停車再行駛,致撞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重傷急救,經診斷為左側股骨外踝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內踝骨骨折及右側第五趾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支出: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之身體原狀況良好,於兒子之紙廠內幫忙
並負責倉管出貨等工作,自事故發生後,行動不便至今仍無法協助廠務,況且日後又必須再次手術將股骨幹內之鋼架取出,真正復原時日無法預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計九萬九千元。
⑶交通費:為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一萬五千元。
⑷營養補品費: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一個多月及持續復健治療半年之久,
並須由家人陪伴扶助,遭成家人之負擔,蒙受之痛楚非輕微。精神上、身體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之前兩造曾針對本件車禍原告所受損害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但因原告要求被告分期付款部分應簽立本票作擔保,被告不同意,後來就拒絕履行。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七份、中藥收據影本三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協議書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之陳述為:被告已給付原告和
解金八萬元,但因原告未將和解書送至法院,致被告刑事部分仍被判刑確定。被告目前無工作,亦無資產,無資力賠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函詢被告之財產及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函詢信生醫院被告所受傷勢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中正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與新厝路口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經過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按規定停車再行駛,致撞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外踝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內踝骨骨折及右側第五趾骨合併脫位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信生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查,兩造前曾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雙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然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載明:「茲就乙方(即被告)因交通事故導致甲方受有傷害,雙方本維社會和諧,俾免訟累,協議如后:第一條:雙方爰願同意,乙方賠償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整,經雙方確認無訛。第二條:雙方同意乙方依照左列方式,分期給付甲方:⑴雙方簽訂和解協議書時,由乙方給付新台幣八萬元賠償金,並經甲方親收無誤。⑵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再行給付新台幣二萬元。⑶餘款新台幣五萬元部分分十期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起迄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止,乙方應每月償付新台幣五千元(每月十五日給付)⑷乙方於立書時簽發本票交付甲方,作為付款憑證。⑸清償方式:‧‧‧第四條:乙方未踐履第二條規定時,乙方即拋棄期前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七條: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民、刑事告訴(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九號)‧‧‧」,依上開和解內容觀之,乃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僅就賠償金額為合意,並非欲創設他種之法律關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惟須受渠等和解契約之拘束。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嗣並未依該協議書第六條之規定撤回刑事告訴,致被告被判刑確定云云,惟查,依該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雖負有撤回告訴之義務,惟並未載明係以原告為該行為為協議書之生效要件,即非停止條件甚明,要難認該和解協議書不生效力,兩造自應受拘束。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簽訂協議書後僅給付八萬元,尚餘七萬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七萬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原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支付第二期款二萬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就餘款部分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