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芝穎選任辯護人王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第115號、第119號、第17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甲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3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
第2行關於「ACD-3366」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CD-3336」。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於110年
1月5日中午12時36分至同年月6日凌晨0時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ATM前,少年蕭○彥接續持己○○及戊○○所交付之前揭 陳宇禎 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6日凌晨0時0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ATM前,少年蕭○彥接續持己○○及戊○○所交付之前揭陳宇禎提款卡提領11萬9,000元」㈡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關於「告訴人 黃淑絹 所提供
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黃淑絹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6張」(見110偵3772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關於「證人 林志忠 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⒊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關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42分
許提領之金額應更正為「20005元」、編號4「提領時地」欄關於「110年1月12日上午44時1分56秒」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1分56秒許」、關於「110年1月12日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2分30秒許」、編號5「匯入帳戶」欄之記載應補充為「 辛易緒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1年度少連偵第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書: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7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
GLE地圖影本共1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影本共10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第119頁至第146頁反面)。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9關於「 彭國智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㈣111年度少連偵第95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關於「匯款單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單據」。
㈤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二、(七)關於「證人即少年陳○潔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陳林 金葉 提供之屏東縣車城地區農
會匯款回條影本1份(見111少連偵95卷第9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金訴6卷第303頁至第304頁)」,並應補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為已足,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無影響,合先敘明。㈡是核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其債主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戊○○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⒈就附表甲編號1、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拉拉」之成年人(下稱「拉拉」)、同案被告己○○、丙○○、少年蕭○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⒉就附表甲編號3、5、8部分,與「拉拉」、同案被告己○○、少年陳○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⒊就附表甲編號4、7、9至12部分,與「拉拉」、同案被告己○○、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⒋就附表甲編號6、14、15部分,與「拉拉」、同案被告己○○、少年蕭○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⒌就附表甲編號13部分,與「拉拉」、同案被告己○○、少年蕭○彥、 李明坤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2至1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至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分別與如附表甲編號3、
6、7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蕭○彥係93年1月生、陳○潔係93年5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蕭○彥、陳○潔分別共同實施如附表甲編號1至3、5、6、8、13至15所示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與除附表甲編號11、14外之被害人(或繼承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金訴6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除附表甲編號11、14外之被害人(或繼承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6,200元,上開被害人(或繼承人)亦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各1份、和解書5份、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111金訴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351頁至第358頁、111金訴562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委託辯護人發函聯繫未到場參與調解之附表甲編號11、14所示之被害人(均由本人簽收)表達賠償意願(見111金訴6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堪認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㈡經查,被告戊○○本件詐欺犯行之報酬為1天3,000元,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1金訴6卷第304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共計5日交付車手金融卡或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日=15,000元)。然被告已與除附表甲編號11、14外之被害人(或繼承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給付426,200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取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掩飾、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車手主文備註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第115號、第119號、第1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乙○○少年蕭○彥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2犯罪事實欄一、(二)甲○○少年蕭○彥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犯罪事實欄一、(三)【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丁○○少年陳○潔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亦凡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5附表編號2 李式遠 少年陳○潔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編號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盛葆 少年蕭○彥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編號4【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賴金盛 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附表編號5 紀弘宇 少年陳○潔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編號6黃淑絹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編號7 許聖文 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附表編號8 葉倩如 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附表編號9 張雪嬌 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許文岸 少年蕭○彥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14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林金葉 少年蕭○彥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度金訴字第562號15犯罪事實欄一、 張碧雲 少年蕭○彥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第115號、第119號、第176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
11年度偵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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