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功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87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0號、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功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鄭功忠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北門街,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臉書上自稱「 史迪奇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史迪奇」),並接續依「史迪奇」指示分別辦理設定上開2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鄭功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其等因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 林筠真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巫衍慶 、謝○綺、 陳俊升 、劉○安、 蘇曉伃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功忠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270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7頁、3153號偵查卷第109頁)。
㈡、告訴人林筠真、巫衍慶、謝○綺、陳俊升、劉○安、蘇曉伃、被害人 林侑璇 、蔡○誼、 賴冠華陳雅芳 於警詢中之指述(27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449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315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8734號偵查卷第4頁)。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提供,關於其等受詐欺之書證。
㈣、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568號函檢附被告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印鑑卡啟用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列印報表各1份(含交易時間及IP位置、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自動化通路相關設定查詢)(見3153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7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111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042859號函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設定OTP、辦理掛失紀錄、行動或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各1份(見270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32頁)。
㈥、被告提供臉書私訊對話影本(見270號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76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依指示辦理設定上開2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之上述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依指示分別前往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10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提供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90號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2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期望取得貸款,而基於縱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快速將大筆款項轉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且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本案與被告提供之帳戶相關受詐欺損害金額為467,920元,其行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餐飲業、工地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有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史迪奇」,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嗣後詐得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告訴人或被害人提供關於其等受詐欺之書證偵查案號1林筠真(提告)在臉書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2分3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27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270號2巫衍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巫衛慶 )(提告)在臉書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110年10月29日晚間8時42分1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見4492號偵查卷第38頁)。111年度偵字第4492號3林侑璇(未提告)在Instgram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110年10月29日晚間9時2分1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見4492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4492號4謝○綺(93年12月生)(提告)在Instgram刊登不實加密貨幣投資訊息、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110年10月31日下午2時19分17,92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見4492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4頁)。111年度偵字第4492號5陳俊升(提告)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21分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無111年度偵字第4492號6劉○安(96年7月生)(提告)在Instgram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13分2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4492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6頁)。111年度偵字第4492號7蔡○誼(93年11月生)(未提告)在Instgram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輕鬆賺錢訊息、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58分5,000元中信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4492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6頁)。111年度偵字第4492號8蘇曉伃(提告)在Instgram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110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1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4492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30頁)。111年度偵字第4492號9賴冠華(未提告)在探探交友軟體取得聯絡方式,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57分3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超商繳費畫面翻拍照片(見3153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2頁)。111年度偵字第3153號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16分30,000元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17分20,000元110年10月30日下午3時26分19,000元110年10月30日下午3時28分50,000元110年10月30日下午3時29分50,000元110年10月30日下午3時48分1,000元10陳雅芳(未提告)在不明之交友軟體取得聯絡方式,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1分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8734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64頁)。111年度偵字第8734號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1分6,000元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46分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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