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奇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新安路口時,因不滿 許峯鐘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太靠近外側道路,致其必須更靠右始能往前騎行,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對許峯鐘辱罵「幹你娘、駛三小」,足以貶損許峯鐘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評價。
二、案經許峯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李奇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騎車一定要看後面,所以當然會轉頭,只是告訴人剛好拍到,如果我真的有因為他開的比較右邊導致壓縮到我的車道,我一定會去上前理論,但是我沒有,所以我根本不是在說他等語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76號卷第31、32、38至40頁),而被告上揭所言係對於被起訴本案犯行部分提出辯解,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奇遑固不否認確有於如前開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斯時告訴人許峯鐘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不是在說告訴人,我是在說一些行車亂象,是我個人在發牢騷,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行車糾紛,如果真的是因為他開比較右邊,導致壓縮到我車道的話,我就會上前去理論,但我沒有這樣做,表示我不是在說他。當時有1臺車在我後方1個車身處,持續開遠燈一直在閃,所以我才轉頭,我沒有妨害名譽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峯鐘於警詢時指訴:我們都是行駛於園區二路左轉新安路往交大南大門方向,對方本來行駛在我後方,後來從我右側路肩超車時就公然辱罵我,在我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111年10月14日18時3分35秒至38秒之間,被告對我罵喊「幹你娘、駛三小」,周遭有其他車輛及機車騎士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有罵,我的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都有聲音,我當時等紅燈,要左轉,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當時從我右邊經過的車輛只有被告的機車,我清楚聽到他從我右後方辱罵三字經,我的後行車紀錄器有紀錄到他騎機車從我右後車窗經過時有辱罵三字經,我的行車紀錄器有紀錄到被告的車牌,還有他轉頭過來看、瞪我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5977號卷第8至10、27頁、易字第76號卷第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
該自小客車前鏡頭所拍攝之畫面,從畫面左下角時間為
18:03:20時繼續播放,於畫面左下角時間為18:03:53至18:03:56之間,有聽到「幹你娘、駛三小」之聲音,隨即有一輛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出現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騎乘該機車之騎士有往左回頭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方向看,接著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易字第76號卷第37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其有口出「幹你娘、駛三小」言詞等情不諱,此外,亦有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5977號卷第11、12、18、19、21至23、31頁)。而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告訴人許峯鐘所為指訴內容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18時3分53至56秒時,被告口出「幹你娘、駛三小」言詞,隨即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出現在告訴人許峯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並往左回頭朝告訴人許峯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方向看等情,則依被告原本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駛在告訴人許峯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之際口出前揭「幹你娘、駛三小」言詞,隨後出現在告訴人許峯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又接著往左回頭看向告訴人許峯鐘之整個過程,係一連串緊接出現之行為,在在可見被告顯係對告訴人許峯鐘之駕駛行為有所不滿,是以方於行駛在告訴人許峯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之際口出前揭「幹你娘、駛三小」言詞時能為告訴人許峯鐘之行車紀錄器錄得該內容,灼然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對路上之行車亂象發牢騷,才會口出「幹你娘、駛三小」言詞,又因當時有車在其後方1個車身處開遠燈,一直閃一直閃,其才轉頭往後看,均非針對告訴人許峯鐘云云,然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無法視出被告斯時有遭遇何種行車亂象才會導致其口出「幹你娘、駛三小」此言詞;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被告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後方,亦無任何車輛持續開遠光燈並一直閃爍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有發生行車亂象及有車開遠燈一直閃爍云云,均無任何證據堪以佐證。況且,從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斯時之路況為車行速度緩慢,且有許多小客車及機車皆魚貫慢速往前行駛中,衡情此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被告,當要特別注意前方諸多小客車及機車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諸如煞車、放慢速度、保持車距等必要因應措施,以免發生碰撞,則其又何有可能僅因要看在後方根本不知係哪一輛車所發出之燈光,卻罔顧可能因無暇顧及前方路況致發生事故之高度風險,因而特意轉頭往後看?顯見被告所辯會往後方看之理由,已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再者,苟若被告真僅係自己在發牢騷,衡情其音量應為自己所聽到之大小而已,又豈會其行駛在告訴人許峯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並口出「幹你娘、駛三小」之言詞時,係用如此大聲到在現場已有風聲及眾多車輛之車聲等各種聲音干擾下卻猶仍夠讓告訴人許峯鐘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能夠錄到此言詞如此之音量?從而依照被告口出「幹你娘、駛三小」言詞時係行駛在告訴人許峯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隨後出現在告訴人許峯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並繼續往前行駛時又特意往左回頭看向告訴人許峯鐘之方向,且口出該詞之音量又大聲到足以讓告訴人許峯鐘聽聞及遭行車紀錄器錄得,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對告訴人許峯鐘竣口出「幹你娘、駛三小」言詞,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係罵告訴人許峯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再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再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許峯鐘口出「幹你娘、駛三小」言詞,揆諸日常生活之常情,確屬辱罵人之惡言,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許峯鐘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又被告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新安路口,以該「幹你娘、駛三小」言詞指摘告訴人許峯鐘,上開路口為人車來往且自由進出之馬路,足認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被告出言「幹你娘、駛三小」言詞,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奇遑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案發時未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卻公然侮辱告訴人許峯鐘,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是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許峯鐘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許峯鐘,復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