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玲指定辯護人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統一超商竹豐門市,將其女兒劉Ο婷(10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楠楠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中華郵政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楠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之女兒劉Ο婷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丙○及乙○○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均遭提領一空。嗣因丙○及乙○○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82號卷第137、138、157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及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5517號卷第6、12、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匯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6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暨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5517號卷第7至10、14至17、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將前開其女兒劉Ο婷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女兒劉Ο婷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女兒劉Ο婷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字第82號卷第161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及由其承擔全部撫養責任、為低收入戶、母親為輕度障礙人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及身心障礙證明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目前從事清潔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罰單債務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女兒劉Ο婷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楠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丙○及乙○○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提供其女兒劉Ο婷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1丙○(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之前購買書籍時因門市人員操作失誤,導致必須多付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丙○於111年4月26日21時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甲○○之女兒劉Ο婷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又於111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匯款5234元至劉美玲之女兒劉Ο婷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乙○○(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0時許,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之前購買書籍時因操作失誤被誤植為批發商,導致會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乙○○於111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甲○○之女兒劉Ο婷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