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羿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52、16154、1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羿萱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17350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羿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事實㈢遭竊之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 吳世宗 領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 可佐 (第17350號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之身分證件、金融卡等物,迄未尋獲發還告訴人 李安琪劉海平 ,然考量上開身分證件、金融卡等物均可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遭竊上揭身分證件、金融卡後亦多會儘速重新申請補發,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數量1黑色長夾1個2現金新臺幣3,000元3黑色後背包1個4現金新臺幣3,000元5現金美金1元6筆記型電腦1台7藍芽鍵盤1個8滑鼠1個9手機充電器2個10電動刮鬍刀1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52號
第16154號第17350號被告吳羿萱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3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新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安琪所有置於門市座位區桌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3,000元及身分證件、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8月31日3時27分許,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美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海平所有置於門市座位區桌上之價值共計2萬7,730元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現金300元、美金1元、筆記型電腦1台、藍芽鍵盤1個、滑鼠1個、手機充電器2個、電動刮鬍刀1個及身分證件、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9月28日23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世宗所有置於急診室大門旁桌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李安琪、劉海平、吳世宗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琪、劉海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羿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海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吳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111年度偵字第16152號卷內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㈥111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內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㈦111年度偵字第17350號卷內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㈠㈡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㈠雖認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內有現金3,8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坦承竊得之黑色長夾內有3,000元,告訴人李安琪復未提供上開黑色長夾內有3,800元之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黑色長夾內確有3,800元,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