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張雅鈞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告 鄭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范振揆 於民國88年5月2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惟訴外人范振揆突然於109年年中無理由一直急著逼原告離婚,原告深感納悶並堅持不肯離婚,要求訴外人范振揆說明要求離婚原因,直到109年12月29日,原告在訴外人范振揆的手機內,發現伊與被告有不正當往來之親密照片、性愛影片、親密對話Line,並由上開照片、影片、Line等之日期,始知被告與訴外人范振揆早已不正當往來多年,原告震驚之下,質問訴外人范振揆坦誠不諱,被告明知范振揆有配偶,是為有婦之夫,兩人間仍為逾越正常朋友之男女關係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導致原告與訴外人范振揆問婚姻關係之生變及破裂,其間具有相當之關係,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范振揆出
遊時照片14張、被告與訴外人范振揆露骨視訊照片6張、被告與訴外人范振揆Line對話截圖6張、訴外人范振揆張貼在臉書上之照片貼文3張、訴外人范振揆手機內存性愛影片清單之翻拍照片1張及性交影片為憑,觀之被告與訴外人范振揆拍攝照片(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可知兩人的互動舉止親密,且衣服裝扮、外觀髮型、拍攝地點各有不同,被告有短髮照片,也有長髮照片,有身穿春夏衣服照片,也有穿著秋冬衣服照片,甚至旅遊地點各有不同,而訴外人范振揆髮型更有光頭和留髮造型,而被告在與訴外人范振揆所為視訊之照片中(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亦可見被告有反手解扣背部內衣,或僅穿內衣裸露上身與訴外人范振揆進行視訊情形,視訊時間並為2019年6月17日,及2020年7月11日,被告裝扮均不相同,足認二人有長時間進行情趣視訊之情事。參以被告與訴外人范振揆間關於性交行為之親密對話(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亦有諸如「豬(註:范振揆稱呼被告)我要玩強姦」、「我不敢啦很怪也」、「就只有你偷偷」、「妳躺好我會拉開你的雙腳插進去」、「讓你爽翻天」、「A片才插那」、「反正妳菊花必開矣」等話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振揆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要非無據。而被告經多次合法通知,且曾親收本件開庭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范振揆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一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可觀之被告曾提醒訴外人范振揆要接小孩,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范振揆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仍與訴外人范振揆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互動行為,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訴外人范振揆之婚姻圓滿、安全狀態,而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堪予認定。
(三)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范振揆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6月間起迄109年9月15日止為上開親密交往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補習班教授兒童美語,於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11,290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投資;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給予3,88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5至第99頁),參以原告嗣與訴外人范振揆於111年3月18日離異,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等情節,是本院依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及收入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時間,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