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芮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芮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行更正為「...及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上開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存入前揭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提款卡、密碼將款項提領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己利,即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並當庭給付完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自陳之身心狀況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訖和解金,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無證據認定其有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劉芮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芮溱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雪箐 」(下稱「李雪箐」)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李雪箐」,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致電予 蔡咏勳 ,佯稱:因其之前在CACO服飾購物網站會員資料有問題,需前往ATM操作轉帳云云,致蔡咏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陸續以ATM存款3萬元及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蔡咏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咏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芮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咏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6271號函所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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