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勞安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啓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暐聯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暐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5,087萬元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新桃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至#136塔基改建工程後,再將本案改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273萬6,000元轉包給 王星和 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承攬。楊啓東則係受雇於該新竹縣竹37之1線9K公里345KV天輪-龍潭線#134工地現場負責操作索道運輸之操作員。於109年3月7日現場施工時,楊啓東身為現場索道運輸操作員,應注意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作業人員不得搭乘於索道以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吊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09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聯繫王星和後,操作索道吊桶搭載現場施工人員 林秋紅劉蕙儀張登立 下山後,再操作索道吊桶返回山上搭載王星和、 辜建豪陳元德 下山,於下山過程中,因索道搬運器之夾索器於運行中鬆脫致未鎖緊固定於牽引索,導致搬運器於下山過程中失速往下滑動,搬運器滑輪組偏移撞擊第3門型鋼架之扇形鋼索支撐器,使滑輪組外殼變形導致滑輪組脫離主鋼索,致搬運器及吊桶沿著山坡地拋物線下墜而撞擊置放於地面之鋼筋堆後翻轉著地,王星和被拋出吊桶,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辜建豪、陳元德則被翻覆之吊桶壓在地面而當場不治死亡(本案其餘同案被告等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審結)。
二、案經辜建豪之母 黃玲子 、陳元德之母 黃鳳儀 、王星和之配偶 陳俞君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啓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就整體犯罪事實之論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以其他被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見本院勞安訴緝卷第6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啓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0至14、125至127頁反面,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影卷第41頁反面至46頁,112年度他字第56號卷第56頁,本院勞安訴卷一第218至246頁,本院勞安訴緝卷第59至74頁)。
㈡、經證人 徐東傑 、劉蕙儀、張登立、林秋紅、 徐玉禮蔡國春 、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仕誼林志銘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5至18、23至39、103至106、108至111、113至115、117至118、120至122、142至144頁反面,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影卷第41至46頁、143至149頁反面、197至201頁,110年度偵字第3082號影卷第14至20頁反面),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維哲蘇眞眞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9至22頁反面、129至132頁反面、138至140頁反面,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影卷第41至46、143至149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082號影卷第14至20頁反面,本院勞安訴卷一第217至246、487至492頁,本院勞安訴卷二第57至464頁)。
㈢、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⒈竹東分局現場相驗照片53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
第45至58頁)⒉竹東分局現場模擬圖4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59
至62頁)⒊(被害人辜建豪)109年3月7日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見109
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69頁)⒋(被害人王星和)109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109年度相
字第169號卷一第74頁)⒌(被害人王星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8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77頁)⒍(被害人陳元德)109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109年度相
字第169號卷一第78頁)⒎(被害人陳元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8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81頁)⒏(被害人辜建豪)109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109年度相
字第169號卷一第82頁)⒐(被害人辜建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8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85頁)⒑(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程起重工程行)工程分包合約
書、108年9月6日工程拋棄書、108年9月6日工程切結書、108年9月6日保證書、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領款印鑑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86至100頁)⒒109年3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示意圖各1份。(見109年度相字
第169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⒓(被害人王星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法醫
相驗照片53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45至157頁)⒔(被害人辜建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法醫
相驗照片53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60至171頁反面)⒕(被害人陳元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
照片37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172至183頁)⒖(被害人辜建豪)意外死亡相驗照片10張。(見109年度相字
第169號卷一第185至189頁)⒗(被害人王星和)意外死亡相驗照片10張。(見109年度相字
第169號卷一第190至194頁)⒘(被害人陳元德)意外死亡相驗照片10張。(見109年度相字
第169號卷一第195至199頁)⒙現場照片3張。(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209至210頁)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9月17日勞職北5字第1091045297
1號函檢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電塔塔基改建工程承攬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王星和及再承攬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所僱勞工辜建豪、陳元德搭乘索道搬運器發生墜落災害致三人死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版)」乙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237至248頁)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暐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一第249頁)台灣電力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處「承攬商假日施工管理叮嚀事
項影本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二第39頁)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報影本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46頁)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108年11月4日、108年
8月27日工安座談會紀錄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二第47至49頁)108年12月10日北區施工處承攬商勞工(0000000工作交通)
重大職災宣導、宣導簽名冊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二第74至76頁)(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三第90頁)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影本1份。(見109
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三第91至97頁)107年9月6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345KV天輪-龍潭線#134
-#136塔基改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副本)全一冊。(見109年度相字第169號卷四第1至17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啓東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啓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楊啓東以上揭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等3人死亡結果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楊啓東身為現場索道運輸操作員,應注意作業人員不得搭乘於索道以捲揚機吊運物料之吊桶,竟疏於注意而操作索道吊桶搭載現場施工人員,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等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衡酌被告楊啓東之過失情節、就本案工作層級所位居之角色,及被害人王星和等人自身亦未注意不得搭乘索道吊桶而仍逕予乘坐,被告楊啓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之生活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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