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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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告 邱銘瑤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燕琳 被告 邱瑞彭 (外文姓名:URAIPORNNONSIRI,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昌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昌德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邱昌德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邱昌德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係泰國人民,有被繼承人邱昌德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繼承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昌德於109年10月2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被繼承人邱昌德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邱銘瑤、邱燕琳(下合稱原告2人)共同為被繼承人邱昌德辦理喪事,而墊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2萬2500元,是被繼承人邱昌德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2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餘款由全部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邱昌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2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昌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昌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邱昌德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邱昌德除戶戶籍謄本、原告2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29日高市小戶字第11170714900號函暨被繼承人邱昌德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邱昌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3、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邱昌德死亡時,由原告墊付支出喪葬費用共42萬2500元,有明細表在卷可證,上開費用既為繼承之必要費用,依法即應由遺產中支付,自應先由遺產扣還墊付之原告2人,亦即每人各扣還21萬1250元(計算式:422500÷2=211250),至餘款42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27500),則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被告分得21萬3750元(計算式:
427500×1/2=213750)、原告2人各分得10萬6875元(計算式:427500×1/4=106875)。準此,原告得各自向銀行領取之金額共為31萬8125元(計算式:211250+106875=318125),被告得向銀行領取之金額為21萬3750元,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就兩造被繼承人邱昌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割方法欄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昌德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款85萬元及其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邱銘瑤、邱燕琳得先領取各21萬1250元後,餘款由邱瑞彭(外文姓名:URAIPORNNONSIRI)分得21萬3750元,邱銘瑤、邱燕琳各分得10萬6875元。各繼承人均得自行向銀行領取。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邱瑞彭(外文姓名:URAIPORNNONSIRI)2分之12邱銘瑤4分之13邱燕琳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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