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日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日清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雖承認有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0時3分許,以手機傳送「你馬上回我電話不然後果自己負責,還是要我繞人去你家找你」等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溫哲楷 ,惟辯稱略以:我主張無罪,「繞」不是台語的意思,我是客家人,我不知道台語繞的意思,我這樣寫的意思是要叫人去告訴人家協商車禍賠償事宜,斷無可能對告訴人有生加害之心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訊息是以語音輸入方式完成,且是用國語講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既然被告是以國語語音輸入製作本案訊息,且傳送訊息之目的不論係要告訴人出面解決車禍賠償事宜(參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8-9頁),或上開所辯是要叫人去告訴人家協商,衡以被告二專畢業之學識及經營廚具買賣多年之生活經驗(本院卷第47、76頁),被告以國語、藉由語音輸入清楚表達其所欲表示之上開意思,並非難事。然觀之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前句之「你馬上回我電話不然後果自己負責」,雖語氣強烈帶有施壓口吻,但已能傳達被告上開欲告訴人出面解決之意,而被告卻接著傳送「還是要我繞人去你家找你」等字,而該後句既然也是被告以國語語音輸入製作,則其中之國語「繞人」究係何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完全無法回答(本院卷第46頁),僅稱該後句的意思是要叫人去告訴人家協商云云。若果真如此,被告大可依其所述直接以國語語音輸入傳送,被告捨此不為,卻以國語語音輸入傳送上開連自己都不知意思之後句,所為顯然與常人有違。
㈡、查上開「繞人」2字若以台語發音,即與台語「烙人」同音,而台語「烙人」有召集人馬過來、糾集眾人甚至參雜威嚇之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是在生氣的情況下發送本案訊息(偵查卷第36頁),再佐以被告所傳送本案訊息之前句具有施壓告訴人之意味,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傳送之後句必然亦是延續前句之氣勢,始能達成其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車禍賠償事宜之目的。準此,本案訊息之後句顯然是被告以國、台語發音輸入所製成,此由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用國語所說之「繞人」究竟是什麼意思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是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傳送本案訊息,應可認定,其以上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主張無罪云云,均不足採之。原審判決既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日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日清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何日清所駕駛AUC-2665號自小客車與溫哲楷所駕駛AYM-853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發生車禍有財損糾紛,因溫哲楷將賠償事宜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以何日清亦有肇事責任而未全額理賠車損,何日清無法接受遂多次致電溫哲楷欲直接與溫哲楷商談賠償事宜,但溫哲楷均未接聽,何日清遂於111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請馬上回電不然後果自負」等語之訊息予溫哲楷,惟溫哲楷認為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即可而未加置理,何日清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0時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馬上回我電話不然後果自己負責,『還是要我繞人(臺語,意指叫人)去你家找你』」等語予溫哲楷,以要糾眾去溫哲楷家尋釁之方式恐嚇溫哲楷,致溫哲楷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案經溫哲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發這些訊息是想要告訴人回覆,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36頁)。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哲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36頁背面),並有訊息列印資料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本件被告所傳送「要繞人(臺語,意指叫人)去你家找你」之訊息內容,顯然是要糾眾去告訴人住處尋釁,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辯無恐嚇意圖、只是要告訴人回覆云云,自無卸其恐嚇行為之違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至於被告所傳「請馬上回電不然後果自負」、「你馬上回我電話不然後果自己負責」等訊息,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係恐嚇犯行之接續犯行,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辯解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車損求償糾紛,本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不知控管自己情緒,以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告訴人身為事主,雖有投保保險,但亦不能以有全權委託保險公司而對於被告來電、傳訊置之不理,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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